常德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五)

2022-09-16 16:20 来源: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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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发布的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的有如下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张红英——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洞北市场内)销售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14日,常德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6月24日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食品“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但当事人采购食品,按规定查验了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能提交完整齐全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德山勇军散酒经销店生产销售的“米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21日,常德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米酒”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6月30日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食品“甜蜜素”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得使用”,而当事人加工的米酒“甜蜜素”为0.564X10-3,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虽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的规定,但是事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有主动防止危害进一步发生的积极一面,另因疫情影响,当事人生意欠佳,涉案产品数量也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米酒10公斤;

2、处罚款1000元。

湖南川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萝卜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6月8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萝卜干”进行了监督抽检,2022年7月6日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食品“糖精钠”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糖精钠(以糖精计)≤0.15 g/kg”,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萝卜干“糖精钠”为0.336,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虽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的规定,但是事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更换供货商,有主动防止危害进一步发生的积极一面,另因疫情影响,当事人生意欠佳,涉案产品仅91元,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0000元。

归档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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